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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鏡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捌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鏡鎧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5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又因違反商標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法辦,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執畢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5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可查,是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第三點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第三點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準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8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8公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507、5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
    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許,因另案至派出
    所報案時為警盤查,並自其上衣胸前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淨重分別為0.882公克、0.969公克),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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