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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念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念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伍若雲」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署押」應更正為「署名」、第8行應補充為「再於翌(6)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鄧凡芝交付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伍若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鄧凡芝之借款,未經其胞妹伍若雲之同意,竟擅自於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偽造伍若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嗣未按時償還借款,致告訴人無從對連帶保證人請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署押包括簽名、捺指印或其他符號代簽名等。查被告於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偽造「伍若雲」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3枚,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借款契約,雖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但因被告於偽造後,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22號
  被   告 伍念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念慈前向鄧凡芝借款,明知其胞妹伍若雲未同意擔任借款
    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易莎咖啡信義金山門市旁停放之
    自用小客車內,於其與鄧凡芝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即
    丙方)」簽章欄位偽簽「伍若雲」之署押1枚及在「連帶保
    證人(即丙方)」、「身份證字號」、「住址」欄位各按捺
    指印1枚,表示伍若雲同意擔任其向鄧凡芝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鄧凡
    芝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伍若雲、鄧凡芝。嗣伍念慈遲
    未清償借款,鄧凡芝向伍念慈、伍若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伍若雲具狀表示未曾簽署前開借款契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凡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念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凡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伍若
    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4月5日被告簽署之借款
    契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5月2日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伍若雲」署押1枚及指印3枚,請
    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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