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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逸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逸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生意競爭糾紛,率爾對告訴人羅賽玲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又於旁人攔阻排解糾紛時,再以穢言辱罵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並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未婚、未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黃逸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雲與羅賽玲分別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快炒區A18號
    及A20號之店家,兩人因生意競爭等緣故而素有不睦。黃逸
    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見羅賽玲在上址A2
    0號店家旁替客人點餐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鐵椅
    朝羅賽玲腳部丟擲,致羅賽玲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合併挫傷之
    傷害。嗣黃逸雲遭一旁之店家工作人員等人勸阻時,竟又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羅賽玲辱罵:「你娘機掰」、「死大
    陸人」等語,而足以貶損羅賽玲之名譽。
二、案經羅賽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賽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健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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