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0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補充為「扣得殘渣袋1個、手機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員111年4月17日職務報告」、「毒品現場照片」、「被告鄧俊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殘渣袋1個,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而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前開物品與本案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鄧俊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鄉○○○○○○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店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6公克)(另經本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62號偵查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