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又此部分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數月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
5月6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