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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取之車輛車種應為「自用小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文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自製鑰匙,本身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竊車輛內之財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物品確實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16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賴勇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物品)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賴勇
    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6月21日,在新竹縣寶
    山鄉寶新路1段472巷口尋獲上開車輛,經採集車內生物跡證
    ,比對後分別與李漢文、張耀軒(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勇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耀軒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賴勇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資
      料。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677
      27號、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540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110年6月21
    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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