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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其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桂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桂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桂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的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4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謝桂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7日下午3時42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竊取店內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
    1盒(價值新台幣355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內,其欲離去之
    際,因未結帳,店內警報器響起,始遭查獲,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職員邱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桂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邱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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