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桂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謝桂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桂容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論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0月18日。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在113年4月7日為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論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案竊盜案件,即於110年12月7日在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內,竊取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之案件,經本院論處竊盜罪犯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復於113年4月7日即前案緩刑期內(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故意另犯後案,即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內,行竊元本山海苔1包、手工魚餃2盒、去殼玉米筍2盒、泰國玉米筍1盒、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裝服飾2件之案件,經本院論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3年9月4日即前案緩刑期內(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即後案判決確定(113年9月4日)後6個月內(113年9月4日至114年3月3日)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桃檢秀酉113執聲3293字第113915371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於緩刑期滿後仍得撤銷緩刑。又查,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均為竊盜罪,而經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犯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不知悔改,未因受此教訓,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竊取之物品包含元本山海苔1包、手工魚餃2盒、去殼玉米筍2盒、泰國玉米筍1盒、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裝服飾2件等物,種類及數量非少,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因肚子餓才偷竊上開海苔云云(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8頁),然被告後案所竊之物品非僅海苔等食物,尚包括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裝服飾2件等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未陳述有何特別之苦衷始為後案竊盜犯行(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係因肚子餓,不得已始為後案竊盜犯行。綜上,受刑人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顯見受刑人係故態復萌再犯竊盜罪,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