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字卷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上述執行完畢之貪污罪,與本件之罪質不同,尚無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囑上訴字第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褫奪公權5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入
    監執行,迄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
    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
    時,自桃園市某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三路與力
    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