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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7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0年10月
    2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田百玉所有之
    水溝蓋2塊,價值總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田百玉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百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田百玉所有之水溝蓋2塊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田百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水溝蓋2塊遭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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