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7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0年10月
2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田百玉所有之
水溝蓋2塊,價值總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田百玉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百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田百玉所有之水溝蓋2塊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田百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水溝蓋2塊遭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