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淑女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30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淑女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67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處)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下午1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黃鳳女所有之捷安
特淑女車1台(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黃鳳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瑞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鳳女所有之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鳳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