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輝
- 被告
- 陳泓熹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7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輝、陳泓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輝、陳泓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振輝、陳泓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渠等均以一行為涉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鄧敬豪及使告訴人黃雨晨心生畏懼,並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複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泓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被告陳泓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陳振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陳泓熹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與鄧敬豪
、黃雨晨2人互不相識,因鄧敬豪與陳泓熹於同場觀賞電影
時發生口角糾紛,陳泓熹竟夥同陳振輝及另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2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威尼斯
影城,先由陳泓熹出言對鄧敬豪、黃雨晨稱:你不要走,我
找人來等語,並打電話邀同陳振輝及不詳男子到場對鄧敬豪
、黃雨晨尋釁,於110年2月28日21時許電影結束鄧敬豪、黃
雨晨欲離開電影廳之際,陳振輝、陳泓熹及不詳男子檔住鄧
敬豪、黃雨晨去路不讓鄧敬豪、黃雨晨離開,妨害鄧敬豪、
黃雨晨自由離開之權利,並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電
影廳走廊上,由陳振輝對鄧敬豪及黃雨晨辱罵「幹你娘小鬼
」、「你媽機八」等語,足以貶損鄧敬豪、黃雨晨之人格,
及對鄧敬豪恫稱「你如果不跟我下去,你等一下就走不掉」
、「我現在就欺負你,好不好?」、對黃雨晨恫稱「你再拉
他,我一拳給你」等語,使鄧敬豪及黃雨晨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另接續由不詳男子出拳毆打鄧敬豪頭部,致使
鄧敬豪受有左側頭痛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鄧敬豪、黃雨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輝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振輝坦承公然侮辱之及係被告陳泓熹跟他人吵架,叫伊來現場之事實。 2 被告陳泓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熹坦承因在影廳內之衝突而通知被告陳振輝到場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告陳振輝、不詳男子個人的行為,伊從頭到尾只是通知被告陳振輝到場了解事情而已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鄧敬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及告訴人黃雨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鄧敬豪受傷之事實。 6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泓熹與陳振輝、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並自認交他人到場施暴尋釁,自己沒有動手即無涉刑責報警沒有用之事實。 7 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相片10 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輝、陳泓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就所犯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
。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目的係為對告訴人2人尋釁,其時
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