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俊榮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指定 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4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俊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至查被告雖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 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跨越多車道向前行駛,為逃避警員取締,竟以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述道路上,危害其他行駛道路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深表知錯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商、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戴俊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榮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民
國109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22時許,自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住處,騎乘其母林秀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跨越多車道向前行駛,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謝峻傑、劉子立執行巡邏勤務
,見狀即鳴笛欲攔停戴俊榮,戴俊榮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以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將導致該路
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
險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
之指示,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段000號、立德街
等同屬公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逆向、闖紅燈等方式騎乘上
開機車,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嗣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
榮民路56巷口,因戴俊榮與警員車輛發生擦撞,而為尾隨在
後之警員當場逮捕,始悉上情(戴俊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俊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之母林秀安所有,當日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多次闖紅燈、多次逆向行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
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多次闖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之
方式行駛,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
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明知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1
0年11月12日22時許,自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
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釋附卷可查,
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
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
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
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進而急起直追,
被告見狀方有數次闖紅燈及逆向之行為等情,警員行車紀錄
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可見本案犯行尚在
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
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聯。此外,並無其他
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衡諸罪疑唯輕,不得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