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 被告
- 鍾謹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鍾謹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謹揚基於教唆幫助詐欺、教唆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教唆黃有賢(由檢察官另案併辦)於民國111年1月9日某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予以收購,待鍾謹揚取得黃有賢前開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轉交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謹揚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有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黃依淀、蕭惠玉、梁至佑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 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基於教唆幫助詐欺之犯意,教唆黃有賢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教唆黃有賢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為教唆幫助犯,仍應依幫助犯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犯而非教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教唆犯,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然移送併辦事實(如下述)已有記載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轉出,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教唆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罪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黃依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發送簡訊予黃依淀,佯稱可代操股票並技術分析云云,致黃依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3日13時47分 20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28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045號卷第31-38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3045號卷第6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045號卷第77-81頁)。 2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 蕭惠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緯」與蕭惠玉聯繫,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蕭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1日15時2分 26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字第4418號卷第51頁)。 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字第4418號卷第57-63頁)。 ⒊對話紀錄(偵字第4418號卷第65-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0387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號卷第185-192頁)。 3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 梁至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慧」與梁至佑聯繫,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梁至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1日9時20分 15萬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號卷第14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418號卷第149-163頁、第167頁、第179-1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0387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號卷第185-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