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柏緒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84號、第29385號、第29858號、第313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2976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288號、第3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柏緒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柏緒鼎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4日前往遠東銀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黃綉媛、陳思彤、粘郁苓、許鈺屏、謝金珮、卓筱喻、林芝羽、張惠淳、盧怡惠、林妍伶、鍾宜君、林宜屏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柏緒鼎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綉媛、陳思彤、粘郁苓、許鈺屏、謝金珮、卓筱喻、林芝羽、張惠淳、盧怡惠、林妍伶、鍾宜君、林宜屏等人發覺有異,均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柏緒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6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見橋頭地檢111偵字第6560號卷第101-103頁)。
㈢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柏緒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綉媛、陳思彤、粘郁苓、許鈺屏、謝金珮、卓筱喻、林芝羽、張惠淳、盧怡惠、林妍伶、林宜屏被害人鍾宜君等1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宜屏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2976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卓筱喻、被害人鍾宜君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鈺屏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謝金珮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88號(告訴人林妍伶部分)、第32440號(告訴人林芝羽、張惠淳、盧怡惠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貪圖不法利益,輕率配合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思彤、卓筱喻、被害人鍾怡君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出監後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7-11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犯罪動機、入監前從事粗工、曾住在遊民收容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陳思彤、卓筱喻、張惠淳、盧怡惠、被害人鍾宜君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9-131、135-1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收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綉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黃綉媛投資,致告訴人黃綉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7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黃綉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7527號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偵7527號卷第52-53頁、第55頁、第58頁、第65-68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7527號卷第41-47頁) 2 陳思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陳思彤投資虛擬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陳思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33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偵31333號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1333號卷第15-17頁、第19-25頁、第37頁、第8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1333號卷第31-32頁)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萬元 3 粘郁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粘郁苓投資虛擬幣交易平台,致告訴人粘郁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偵18834號卷】第9-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8834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55頁、第57-58頁、第7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8834號卷第29-35頁) 4 許鈺屏 (告訴人,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風」向告訴人許鈺屏佯稱:有名為「芝商所」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meusa.club)可以幫忙賺錢,若匯款加入中級房可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許鈺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許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00037986號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存摺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00037986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1-61頁、第63頁、第65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00037986號卷第41-46頁) 5 謝金珮 (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謝金珮,誆稱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告訴人謝金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謝金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偵5749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南地檢署111偵5749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20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署111偵5749號卷第9-11頁) 6 鍾宜君 (被害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2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邀約被害人鍾宜君投資虛擬幣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鍾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元 ⒈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2558號卷】第163-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2558號卷第167頁、第215頁、第225頁、第237-248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2558號卷第171187頁) 7 卓筱喻 (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2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卓筱喻投資網路期貨平台,致告訴人卓筱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卓筱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9760號卷】第85-87頁、第89-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9760號卷第91頁、第101頁、第110頁、第132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9760號卷第139-145頁) 8 林芝羽 (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芝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KIBT」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8萬5,750元 ⒈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7-38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17-20頁) 9 張惠淳 (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惠淳佯稱:使用BBL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惠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張惠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89-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94頁、第98頁、第99頁、第136頁、第139-142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17-20頁)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 4萬元 10 盧怡惠 (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怡惠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怡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9,500元 ⒈告訴人盧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149-151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440號卷第17-20頁) 11 林妍伶 (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妍伶佯稱:依指示操作NZX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妍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下午7時26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林妍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偵32288號卷】第81-82頁、第83-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288號卷第85頁、第103頁、第115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2288號卷第89-84頁) 12 林宜屏 (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底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屏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宜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1號卷第15-2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宜屏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8391號卷第27-83、227-23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8391號卷第419-427頁) 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