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明知其前案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俗稱水車)內尚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竟仍基於即使因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房間內,以直接飲用上開吸食器內所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4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28頁反面、本院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燈泡1顆、削尖吸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先後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恐嚇、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08年9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2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2組、燈泡1顆、削
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 1時17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尿時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2組、燈泡1顆、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2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燈泡1顆、削尖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