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 ‧192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已破碎)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林志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0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02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09月20日0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同路世紀帝國KTV 樓下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而於同日04時許至同日04時50分許間某時段,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上開其所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少許放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4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其與楊淑玲甫攔搭蔡宇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即為警上前攔檢,請其2 人下車盤查身分,並經其2 人同意檢視2 人座位與隨身物品,經警在該計程車右後座楊淑玲座位椅墊上發現玻璃球吸食器(查獲時玻璃球已為楊淑玲不慎坐到破碎)1 組,並在其左褲口袋內發現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2 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1921公克)。而經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其將之置放於計乘車後座椅墊上,不小心為楊淑玲坐到而破碎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未施用毒品,查扣毒品其甫購得尚未施用。其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疾病與抗憂鬱之藥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施用任何毒品,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均非其所有,其身上沒有這些東西。其有服用多種西藥如三支雨傘標、風熱友等感冒糖漿及精神科藥物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證人楊淑玲於警詢陳明於前揭時、地,警員在被告左褲口袋查扣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其乘坐位置坐墊上查扣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情,證人蔡宇瀚於警詢時亦指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查獲之經過甚明,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物照片2 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經警初步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後簡易試劑反應情形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01份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警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尿液初步鑑驗情形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尿液)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藥品,並不會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風熱友糖漿藥品成分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其他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惟該許可證處方中Methylephedrine DL Hcl成分,口服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惟以GC/MS 分析,可確認非甲基安非他命,不致引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偽陽性反應;又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函各01份、行政院衛生署89年09月0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以上開方式初驗、確認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依其自白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查獲之時間,足認被告確有購買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並以其所有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其施用時間應係於102 年09月20日04時許購買取得上開毒品後至同日04時50分許被查獲時間之某時段,施用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又其縱曾服用安眠藥、精神疾病與抗憂鬱藥、三支雨傘標、風熱友等感冒糖漿等藥物,因國內經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本件尿液鑑定時又經以GC/MS 分析確認,已可將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時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反應排除,亦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0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02月17日執行完畢,亦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佐。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已有上開毒品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1921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2 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79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