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志文於偵訊中稱:我是在19日晚上10點到20日凌晨1 點在家喝酒,20日下午1 點騎機車上路,我對於警察執行臨檢過程沒有意見,但我覺得我的酒測值應該沒那麼高等語。經查,被告於110 年6 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與環南路3 段交叉路口前,碰撞余忠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核與證人余忠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另警察當天所使用之測試儀器於110 年3 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日期至111 年3 月31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1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5266號函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參,是警察使用檢定合格之儀器對被告實施酒精成分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結果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至於被告前雖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搶奪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間,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交叉路口時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並無造成他人傷亡,惟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62號
被 告 林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
3年2月11日至105年7月28日);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
月29日至107 年7月28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
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甲案已於105年7月28日執行
完畢,雖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
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迨於同
日下午1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
4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與環南路3段交岔路口
前,不慎碰撞左側由余忠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余忠南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檢測林志文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忠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
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核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