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謂:「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固係針對多數罰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所為之闡述,但已明確指出:縱然多數宣告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但若各宣告刑均已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無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本院卷第5頁)始就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四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欠缺實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其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編號1至4所示4罪應再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判決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確定日 111年9月5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14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019號(已執畢) 編號2至3,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8號 判決日 111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8號 確定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4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