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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美香林述亨王兆琳林慈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二者全然不同,原審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2、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3、⑴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⑵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再者,原審量刑時業參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則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
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更正為「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明知其前案用
    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俗稱水車)內尚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液體,竟仍基於即使因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房
    間內,以直接飲用上開吸食器內所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液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扣押物品
    照片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0年
    11月24日下午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0.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45頁),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28頁反面、本院111年
    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燈泡1顆、削尖吸管1支,固為被
    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先後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恐嚇、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08年9月2日徒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2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2組、燈泡1顆、削
    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 1時17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尿時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2組、燈泡1顆、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2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燈泡1顆、削尖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