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第13272號、第141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記載「59分」更正為「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慧雯、洪致霆、林佩玟及被害人藍育真、曾勝裕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業經公訴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慧雯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9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9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丁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丁
國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藍
育真、李慧雯、洪致霆、林佩玟及曾勝裕等5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丁國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
一空,嗣藍育真、李慧雯、洪致霆、林佩玟及曾勝裕察覺受
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及李慧雯、洪致霆、林佩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110年4月間,遭至其住處借宿一晚的獄友羅有荃竊取等語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藍育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2筆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3筆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致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17日借用證人羅維霆的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羅維霆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林佩玟之男友,證明告訴人林佩玟向其借用帳戶,於110年5月1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曾勝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10年5月17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藍育真之匯款單據2紙 證明被害人藍育真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2筆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慧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內含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慧雯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3筆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致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內含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洪致霆於110年5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佩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及證人羅維霆之網路轉帳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林佩玟遭詐騙,於110年5月17日借用證人羅維霆的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曾勝裕之轉帳紀錄1紙 證明被害人曾勝裕於110年5月17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丁國華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李慧雯、洪致霆、林佩玟及被害人藍育真、曾勝裕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之事實。 14 羅有荃之戶籍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單各1紙 證明被告供述竊取其帳戶之獄友「羅有荃」,經查並無此人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21、4871、9448、9568、15100號、9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762 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國華雖辯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110年4月間,遭至其住
處借宿一晚的獄友羅有荃竊取等語云云。惟查,經透過戶役
政及在監在押紀錄查詢,均查無「羅有荃」之人,有戶籍及
在監在押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嗣經2度傳喚被告到庭
說明,均以各種事由搪塞,拒不到庭應訊說明,堪信被告所
稱「羅有荃」者,不過為臨訟杜撰之人。再者,金融帳戶為
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
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難認被告不知上情。而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其住處僅有一間套房及沙發,尚有配偶及小孩同
住等語,卻能讓「羅有荃」借宿,且借宿未及一晚即不告而
別,「羅有荃」復能於夜間將其存放在住處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一併竊取,顯悖於常情,如非被
告自行交付他人,豈能致之。且查,被告於97年間,即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
的角色,嗣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起訴
書及判決書附卷足考,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的
模式知之甚稔,所辯復為臨訟杜撰,且異於常情。堪認被告
係自行將其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辯顯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國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並同時詐欺數個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藍育真 (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5月17日下午17時48分 被告丁國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17時49分 同上 10萬元 2 李慧雯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5月17日夜間19時57分 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17日夜間19時58分 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17日夜間19時58分 同上 1萬元 3 洪致霆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5月17日下午17時44分 同上 20萬元 4 林佩玟 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遂借用男友羅維霆帳戶轉帳。 110年5月17日夜間22時39分 同上 3萬元 5 曾勝裕 (未據告訴)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110年5月17日下午17時59分 同上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