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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柳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彥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姚文郡、翁丁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姚文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翁丁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文郡、翁丁富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19926號卷第27至34頁、第37至39頁)。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元銀字第1100004097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9926號卷第57至65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柳彥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姚文郡、翁丁富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姚文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凱翔」,向告訴人姚文郡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能否由告訴人貸款幫忙云云,致告訴人姚文郡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㈠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㈡110年3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㈢110年3月3日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㈣110年3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0年3月2日19時29分許轉出20萬元 ㈡110年3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 2 翁丁富 110年1月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蕭經理」、「楊慶」,向告訴人翁丁富佯稱可在網路平台FCE上投資數字貨幣VRT,但要贖回獲利,必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翁丁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㈠110年3月2日16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 ㈡110年3月3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   ㈠110年3月2日16時53分至25分轉出50萬元。 ㈡110年3月3日0時10分至12分轉出5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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