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 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於此,其與「凱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特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特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物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是因「凱文」介紹才收購人頭帳戶,其僅認識「凱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7176號卷第13頁反面),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手,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
被 告 官 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真實不詳「凱文」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
戶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未成年人)。由「凱文」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指示乙○負責收取他人存簿、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嗣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先向甲○○(涉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稱欲
收購金融帳戶,甲○○遂於同日夜間10時許,依指示隨同甄存
孝(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伊甸園旅館」對面,與乙○會面後,再由乙○將甲○○帶至伊
甸園旅館605號房,甲○○並於同日深夜近11時許,在上開房
間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
共2本)、提款卡1張、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
號碼交與乙○,乙○再依「凱文」之指示,於同日深夜11時許
,在「伊甸園旅館」旁,將上開收取之物,交予不知情之白
牌計程車司機彭靜蓉,彭靜蓉再將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交付上開物品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案經甲○○驚覺受騙後,報案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共22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帳戶罪嫌。被告所犯3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