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紹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豐於民國109年8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滔滔江水」、「錢文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王紹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王紹豐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第2190號、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4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2198號、第2199號、第2200號、第2201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8月11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於111年8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桃檢昃111偵125107字第111908758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毓傑 109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 佯稱有重複扣款,要依指示轉帳等語。 109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 4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5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 4萬9,981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 2萬5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萬5元 2 沈聰霖 109年10月28日16時37分許 佯稱有重複訂購,要依指示操作戶頭等語。 109年10月28日17時42分許 2萬8,017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 2萬5元 109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