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清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7 月16日龍農信字第11000033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8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74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 年7月22日一龍潭字第00078 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儲字第11001898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7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07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龍潭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石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龍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就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示之密接時間間、地點,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再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復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同意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交付,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領的錢都交給阿明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復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17時17分許 17時17分、19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提領新臺幣(下同)共6 萬元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6 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18時23分許 18時23分、24分、33分、34分、37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提領共6 萬2,000元 分別提領1 萬元、5,000元、2 萬元、2 萬元、7,000元,共6 萬2,0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7時40分許 17時40分、41分、42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提領新臺幣(下同)共6 萬元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 、2 萬元,共6 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 18時25分許 18時25分、32分、36分、43分、44分、4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 提領共9 萬1,000元 分別提領1 萬元、5,000元、5,000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 萬1,000 元,共9 萬1,0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
    警之詐術,致謝清枝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裝入紅包袋後,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並由黃明華依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阿明」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5時59分
    ,前往上址取卡。黃明華旋即於持上開5張提款卡分別於下
    列時、地而接續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持龍潭區農會提款卡
    ,於110年6月28日1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0年6月28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提領新
    臺幣(下同)共6萬元。(二)持台新提款卡於110年6月28日18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6萬2,000元
    。(三)持國泰世華提款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四)持中
    華郵政提款卡,於110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提領共9萬1,000元。(五)持第一銀行提款卡
    ,於110年6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提領共1,000元。黃明華提領款項共27萬4,000元,並依指
    示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明」,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
    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清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5歷史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影本、照片41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僅介紹同案共犯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所負責之部分僅為轉交款項予上手綽號「阿
    明」之人,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
    應無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