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1號
- 原告
- 謝清枝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貞
- 被告
- 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4,000元(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並持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可藉此獲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間,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訛稱為警察、檢察官,佯稱因原告之身分遭他人盜用,涉及許多刑案,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區農會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紅包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紅包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內,被告則依照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阿明」之指示,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原告上開金融卡、密碼之紅包袋。
㈡被告拿取前開紅包袋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74,000元,並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阿明」,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7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電話詐騙,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龍潭區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裝入紅包袋,嗣被告取得該紅包袋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總計274,000元之款項,是以,被告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74,000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龍潭區農會帳戶 110年6月28日 下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5時19分許 20,000元 2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24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33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34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37分許 7,000元 3 國泰商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 下午5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5時42分許 20,000元 4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32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36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43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44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44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45分許 11,000元 5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 下午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