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55號
- 原告
- 張思妃
- 被告
- 陳愷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民原告張思妃以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原案號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為據,對附民被告陳愷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刑事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附民被告陳愷枰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起訴,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附民被告陳愷枰亦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判決認定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楊秉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附民被告陳愷枰就原告受詐情節與刑事被告楊秉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對附民被告陳愷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