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楊秉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處,以
郵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自稱係警
員聯繫張思妃,並向其佯稱:因涉及刑案,所以需要匯款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楊秉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張思妃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處,以郵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聯繫,自稱為員警並向其佯稱:因涉及刑案,所以需要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7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甫於110年8月2日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4日申請印鑑掛失及變更,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秉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17號
被 告 楊秉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秉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
日前某時,在中山高新屋交流道民族路,以空軍一號客運包
裹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假冒公務員以電話向陳淑娟聯繫,佯稱其涉
及洗錢防制法,名下財產須受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8月6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9日10時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萬元(匯款2筆共212萬元)至
前開楊秉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
提領,而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陳
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
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
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