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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粘柏富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至19日間某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4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刪除之。

(三)證據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楊秉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宋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
    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
    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將其前妻陳鈺婷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迨「小恩」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葉佩妤、張思妃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第
    一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葉佩妤、張思妃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奇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佩妤、張思妃指訴綦詳,核與另案被
    告陳鈺婷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臺企銀、臺灣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佩妤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思妃提供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
    告陳鈺婷臺企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葉佩妤、張思妃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 (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單位:新臺幣) 1 葉佩妤 (提告) 110年6月18日14時2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經葉佩妤與之聯繫,向葉佩妤佯稱:得經由不實投資公司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佩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陳鈺婷臺企銀帳戶內。 左揭款項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19日17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874元至陳鈺婷臺企銀帳戶內。  2 張思妃 (提告) 110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思妃,向張思妃佯稱:因健保卡、信用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思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15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190萬元至楊秉豐(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判決確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15時7分許,自左揭帳戶轉匯10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鈺婷臺灣銀行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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