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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張思妃
被告
陳愷枰

楊秉豐(原名楊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陳愷枰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被告楊秉豐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秉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楊秉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楊秉豐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秉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愷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薛)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去電原告,並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警員佯稱:因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須依指示配合偵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被告楊秉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10日15時6分許,將上開華南帳戶內之800,000元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愷枰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秉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27號卷第9至21頁),又被告陳愷枰、楊秉豐上開行為,分別經臺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愷枰、楊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67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宗無訛,且為被告陳愷枰所不爭執,而被告楊秉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1,90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云云,然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陳愷枰僅參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犯行,匯入被告陳愷枰之中信帳戶之金額亦僅有800,000元,就原告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楊秉豐之華南帳戶之其餘款項即1,100,000元,被告陳愷枰並未經手,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愷枰負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愷枰僅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中信帳戶之800,000元負共同侵權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0,000元,被告楊秉豐應另賠償1,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愷枰自111年10月6日起、被告楊秉豐自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秉豐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仍需負擔一部或全部之賠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按其等敗訴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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