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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文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130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刑人迄今未繳納12萬元,且未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論理,於法院判斷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者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情節重大,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自同有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130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確實尚未履行繳納12萬元之緩刑條件,以及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多次未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有卷附桃園地檢署相關之告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未按期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是因為這段期間我祖父動腦部手術,我跟我父親要輪流照顧祖父,以致於這段期間內有部分期日無法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至於我之所以尚未繳納12萬元,是因為我以為還沒有到給付期限,但只要我接獲通知,我會一次性繳納完畢,不用分期付款,我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隨後提出受刑人祖父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揭受刑人所述內容,受刑人之所以未於按期報到,係因為要照顧其祖父所致工作甚明,尚與惡意不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有別,難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而就12萬元部分亦表明願意一次付清,本院審酌至今被告仍未給付之原因,應屬誤解及未接獲地檢署之履行相關函文所致,亦難認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受刑人既表明仍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且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本案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所定受刑人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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