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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吉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理由:1.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第69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27日、3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經該署

號提起公訴;另被告於治療期間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分別送達「桃園觀音區藍埔里1鄰新華路1段239巷8弄55號4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但上述二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派出所以為送達,隨即就被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9、600、60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為憑。

2.被告於上述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上述111年度偵字第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期間,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而該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有上述2份訊問筆錄、起訴書在卷為佐證;而檢察官既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27日、3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經該署檢察官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公訴」為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查得上述2份起訴書且均檢附於卷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卷第7至15頁),則檢察官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當可輕易知悉被告之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但本件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被告上述「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為送達,難認對被告已合法送達。

3.如前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1年7月5日分別送達「桃園觀音區藍埔里1鄰新華路1段239巷8弄55號4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派出所,但被告並未至上述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上述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另被告固然曾設籍於「桃園觀音區藍埔里1鄰新華路1段239巷8弄55號4樓」,然被告戶籍於110年5月26日即自上述地址除戶,而本院另案(111年度審金訴第334號〈即上述111年度偵字第718號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案件〉)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警方並於報告書內載明「被拘提人黃桂臻...近期無本轄活動記錄」等語,有該案本院拘票、警製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於上述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而未提及「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此址,可認「桃園觀音區藍埔里1鄰新華路1段239巷8弄55號4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均已非被告之住居所,故本件111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上述2址為送達,自無從認定係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

(四)綜上,本件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黃桂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六福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4、5時許,在同上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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