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逕自駕車離去」前,應增加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留下電話,但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27號
被 告 呂紹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業路1段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車前,
適陳育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文英
,沿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跨越雙黃
線欲至對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育昇受有右手閉鎖性
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致許文英受有右膝挫傷
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陳育昇及許文英施以適當之救助,
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紹政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
陳育昇及許文英(下稱被害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直行車、對方為逆向車,伊承認
當下確實有罵對方到底會不會騎車,伊有告知對方欲自行就
醫,並互相留電話,對方究竟有無同意伊離開已忘記了,就
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育昇、許文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陳育昇與許文英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與被害人2人
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仍未留
置現場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開,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