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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貳顆(毛重:6.17、4.7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菸彈2顆(毛重:6.17、4.71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經我國行政院以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自同年月00日生效)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電子菸彈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3部分徒刑
    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與龍
    泓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以集資合購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
    「張ㄟ」之男子購買毒品,A03嗣後自合資購得毒品中分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下稱本案煙彈),
    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之隨身藏匿而持有,預備
    伺機施用。嗣於115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龍泓華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本案煙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本案煙
    彈,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
    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又於1
    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
    毒品,並於同年6月27日正式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
    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煙彈,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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