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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紹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113年度執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紹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2月9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0年7月30日 111年6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110年度偵字第37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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