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呂紹政分別於民國94年、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呂紹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6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7
日凌晨1時許,於搭乘計程車在林口第二交流道下車後,即
自下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
與頂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有使食用
人之意識狀態受到之特性,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被告前案入
監執行刑期後又違犯本罪,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經前案
刑之執行後,再次違犯本案,益徵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收治之
效,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