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曾耀樟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89頁至第107頁),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洪芊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1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暨鑰匙1支,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71頁),故,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曾耀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6月、5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
釋出監後,於同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4日14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見洪芊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且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得手後
離去。嗣為警循線於111年4月27日5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曾耀樟,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鑰匙1
把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芊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芊
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贓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