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勝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4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卓勝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8年6月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
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2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8
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勝瑋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5
天內沒有施用毒品,伊要固定採尿,所以伊不會施用毒品,
伊有服用精神科、癲癇的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藥袋為佐
證,然被告庭呈藥袋之調劑日期為111年5月間,顯非其採尿
前所服用,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
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5年1月10
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闡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