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聖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聖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范健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偽造「范健雄」之署名1枚、編號2所示「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偽造「范健雄」之署名2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行使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范健雄」之名義,以作為被告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始終偽冒獲得「范健雄」同意作為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貸款,本應徵得他人同意作為其連帶保證人,孰料被告竟冒用被害人范健雄之名義,並持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創鉅有限合夥行使,不僅有礙創鉅有限合夥審額被告償還貸款之能力,更可能使范健雄無辜承擔債務,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偽造之文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交付予創鉅有限合夥承辦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沒收之署押、數量 1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范健雄」之署押1枚 「范健雄」之署押1枚 2 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范健雄」之署押2枚 「范健雄」之署押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童聖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B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聖志與范健雄前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童聖志為申請
貸款供己花用,明知未經范健雄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在中古機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處偽簽「范健雄」之署名1枚、
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及申請人處偽簽「
范健雄」各1枚,以表彰確由范健雄本人向創鉅合夥有限公
司(下稱創鉅公司)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再持上開文件向創鉅
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健雄及創鉅公司對簽約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健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聖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創
鉅有限合夥公司函、律師函、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處偽簽「范健雄」
之署名1枚、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及申
請人處偽簽「范健雄」各1枚,係基於同一申請貸款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至被告上開文書所偽簽之「范健雄」署名3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