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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龍輝吳軍良林岷奭

聲請人
即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王子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抗告、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部分: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王子銘前經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0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此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回復原狀,聲請人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定有明文,惟本案既已不得抗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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