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111年度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鵬
黃佐民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9號、第38814號、第38824號、第38826號、第38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毅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佐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宗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徐漢城及蕭永杰(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毅鵬、黃佐民及褚宗琳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等前案所犯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與同案被告徐漢城及蕭永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前往被害人辦公室處所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考量上開辦公室保險箱內財物未遭竊,僅鋁門及保險箱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毅鵬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佐民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褚宗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鐵撬,雖為被告等人所購買,然非違禁物,價值甚微,且被告陳毅鵬於審理中供稱:鐵撬丟在工廠外面的排水溝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4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81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824號
110年度偵字第3882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827號
被 告 徐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永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因本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褚宗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佐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城(涉嫌竊取高添寶所有之黑色賓士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永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陳毅鵬前因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褚宗琳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黃佐民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上5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漢城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根深企業公司(下稱根
深公司)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A辦公
室),竊取其內零錢1袋及華碩筆電1臺得逞,隨即攜之至
其不知情之前妻何霈珊(所涉竊盜、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內藏放。
(二)徐漢城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何霈珊購買鐵
撬及手套,後徐漢城即和蕭永杰於同日下午9時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
式進入A辦公室,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其內小保險箱1個,竊得保險
箱內現金330萬元得逞,隨即雙雙攜款離去。
(三)徐漢城又和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於翌(24
)日凌晨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至A辦公室外,由徐漢城爬樹自A辦公室2或3
樓鋁門破門進入A辦公室,再開啟1樓後門讓蕭永杰、黃佐
民、陳毅鵬入內,褚宗琳則在A辦公室外把風,而徐漢城
、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
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欲撬開其內另一大保險箱
,惟因無法成功開啟該大保險箱,上5人因此未取得任何
財物即離去。
(四)嗣根深公司總經理李世民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得知
A辦公室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在A辦公室拾獲徐漢城遺落
之皮夾(內有徐漢城相關證件),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世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漢城、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以及被告徐漢城、蕭永杰於羈押庭所
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何霈珊、蕭永杰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李雅瑛(所涉
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
(三)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證人即根深公司中央廚房工廠組長王鵬翔、證人即正森材
料行店員李文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又被告5人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李世民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 備註 1 徐漢城 二、(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徐漢城如附表編號1、2、3號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2 徐漢城 二、(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徐漢城、蕭永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永杰就附表編號2、3號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蕭永杰 3 徐漢城 二、(三) 刑法第321條第2項以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蕭永杰 黃佐民 陳毅鵬 褚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