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魏榜首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樓梯間,因不滿曾英風質問其欲何時歸還竺宇𥠼之手錶,竟與阮志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共同毆打曾英風,致曾英風受有右手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膝擦傷、左上肢擦傷、右眼皮撕裂傷及鼻出血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英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2號卷【下稱偵卷】第391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風、證人竺宇𥠼、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30、63至70、103至106、357至359、389至393、413至41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4至136、3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與告訴人互毆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竺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問被告說「你欠竺宇𥠼的手錶何時歸還?」,被告就睜大眼睛看著告訴人,接著告訴人又再問一次相同問題,被告就直接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到在地站起來後與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對樓下大喊「全部上來」,樓下上來的人就幫被告打告訴人,我用身體擋住告訴人,被告將我拉開,打到告訴人頭破血流還趴著等語(偵卷第104、413、414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徒手還擊,跟他互毆,攻擊他;是告訴人打我,我還擊等語(偵卷第390頁;本院簡上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質問,出手推向告訴人,此後雙方開始扭打、互毆,且不顧證人竺宇𥠼已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仍持續攻擊告訴人。是縱令告訴人有先行毆打被告之舉動,惟被告既係為回擊而與告訴人互毆,顯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⒉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