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佑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佑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右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所犯,並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總和7月,亦應受內部界線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訂之罪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1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於111年4月2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受刑人,並由受刑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受刑人雖陳述本件建議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就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即已4月,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仍為4月,則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則無異未執行,無從據此認定其意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