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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保人 即
受刑人
施逸綸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111年執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同時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遷徙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如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固非不得由法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惟於此之前,被告究不得隨意變更其住居之處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自行出具1萬元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場,乃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至受刑人居所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09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109刑保工字第2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5日北檢邦典111執助568字第1119045861號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土111執助1205字第1119053606號無法代為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109年10月16日訊問時,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並經本院諭知限制受刑人住居於該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訊問筆錄查閱無訛。受刑人雖嗣於110年11月3日因通緝到案,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A室,惟查無法院裁定變更受刑人限制住居處所之紀錄,亦查無受刑人陳明其限制住居地址已無居住意思之紀錄,本案聲請人並未囑警前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址拘提受刑人,則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受刑人所提供之全部地址拘提具保人即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之具保人即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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