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譽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譽峰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譽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譽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9月5日」),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9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林譽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