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耿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111年度執字第1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耿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耿暉因詐欺、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罪名欄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2月2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該裁定可稽,故附表之罪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0月至有期徒刑7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空間亦非密接,且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再審酌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本案均為短期自由刑,附表編號1-3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4之刑已執行3分之1,有迅速定刑之需求,爰不徵詢受刑人之意見,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