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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7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即具保人
趙文龍
被告
鄭元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趙文龍前因被告鄭元程竊盜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2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已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領回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申112執沒380字第1129008496號函及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則本件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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