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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吉雄張明宏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宣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宣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賴宣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冠宇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賴宣宏與陳冠宇商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22時許交易毒品後,賴宣宏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陳冠宇,於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5-25、171-174頁;本院卷103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相符(偵卷27-29、199-2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宣宏與證人陳冠宇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報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30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35-39、51-124、125-128、129-133、135-137、193-195、197、205-2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前揭販賣大麻之行為,而大麻係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而為販賣之理,堪信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於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際,即為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另辯護人雖主張:現刑事刑罰政策採特別預防理論,揚棄應報理論,應儘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自無讓被告入監服刑必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被告所涉犯行已依前揭各規定遞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因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而有任何獲利,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本院卷63-64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分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77,500元,雖係自被告處扣得,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大麻 9包 1.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16公克(驗餘淨重7.91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30日鑑定書(偵卷197、20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77,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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