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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美香黃筱晴林述亨陳俐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1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徐志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於量刑時已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所引用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如實以告,希望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如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梁藝馨、陳柏愷、李彥廷、吳秉容於本院行調解,調解傳票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被告於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憑,是被告顯然未能把握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陳柏愷、李彥廷、吳秉容於該日訊問程序中,均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刑度等語。從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則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賠償告訴人等,以適當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無何原審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何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請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1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2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更
    正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志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藝馨、陳柏愷、李彥廷、吳秉容(下
      稱告訴人梁藝馨等4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利犯
      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
      藝馨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2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梁藝馨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之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16號
  被   告 徐志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桃
    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藝馨、李彥廷及陳柏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但信用不好,在臉書上有看
    到代辦信用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絡後,就將交付上開物品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梁藝馨、李彥廷及陳柏愷因受詐騙,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梁藝馨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彥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柏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
      資軟體截圖、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3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
      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先前與銀行協商債務,
      信用不佳,故欲藉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使銀
      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
      ,使原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
      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乃係
      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並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足認被告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被告顯難諉為不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
      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3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藝馨  109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藝馨佯稱可投資外匯基金,致梁藝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2月3日晚間6時8分許 ⑵109年2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 ⑶109年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 ⑷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1,500元 ⑶5,000元 ⑷4萬1,500元 2 李彥廷  109年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彥廷後,邀約李彥廷投資,致李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2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⑵109年2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 ⑶109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3萬2,000元 ⑵3萬2,000元 ⑶3萬2,000元 3 陳柏愷  109年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陳柏愷後,向陳柏愷佯稱可投資「Star Trader PTE LTD」平台,使陳柏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 3萬2,000元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徐志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
(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志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吳秉容,致吳秉容陷於錯
    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吳秉容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害人吳秉容匯款紀
    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志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1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
    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同一帳戶),為前揭起訴書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金額(新臺幣) 1 吳秉容 109年2月3日18時55分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徐志康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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