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鄭龍翔本案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論罪,核其認事用法,除就緩刑宣告部分有下述應予撤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本院亦為下列理由之說明,並另行補充「被告鄭龍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簡上卷44-56頁)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暨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諭知有所欠當,且被告鄭龍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心悛悔之意,原審徒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逕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實助長其僥倖心態以濫邀寬典,不足收警惕之效,認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另本件上訴書僅就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該部分所執理由及論述,則上訴書二、第1行之所載「量刑」2字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鄭龍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卓哲義(另為檢警追查中)使用,並令卓哲義及為卓哲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6萬6千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卓哲義要拿去做犯法的事,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索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卓哲義」向我表示要匯薪資,但其完全沒求證,事前也沒有採取確保資金來源合法的適當措施,他匯款進來當天我有和他說我的帳號,且知悉「卓哲義」自己帳戶是被凍結是因為供犯罪使用才被凍結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字卷第109-110頁),而其雖於審理時改稱:卓哲義跟我說他帳戶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被凍,他說自已也是被騙,我沒想太多就借給他等語(本院簡上卷49頁)。然「卓哲義」果如被告所述係因被騙而帳戶遭凍結,被告衡情於偵查時就相關案件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對案情有利於己事項,亦無隱暪之理,對此問題並無迴避、隱而不宣之理,大可向檢察官據實以告,然其捨此未為,則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翻詞其詞,自難可採,且依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自稱與「卓哲義」該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27頁),其對話對象「ZHUO ZHEYI」向被告表示:「我要人頭卡根簿子」、「一本收5000哪裡沒有」等語以觀,「卓哲義」該人客觀上顯非屬交出帳戶遭詐之人,而係以不法對價向他人收取帳戶之人甚明,則其所辯顯不可採甚明,是依其偵查中所自承明知被告係因犯罪,因而帳戶遭凍結下,其知悉此情仍借用帳戶予卓哲義乙情自較可採,且基此認識,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借用予卓哲義供其匯款或協助其領得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必有遭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之高度可能性,且其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日後勢必造成公權力機關追查之困難,其仍執意為之,自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亦另辯稱認識卓哲義很久,快十年了,相信他,而且他說有在工地正常工作,相信他說是薪資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也是在工地工作,卓哲義也是,知道工地工作通常是領現金,很少有公司錢匯錢,自己也沒遇過工地工作公司是用匯錢的等語,可見依被告自己之實際工作經驗,應能知悉卓哲義以工地薪資名義借用帳戶與常情有違,非屬一般工地薪資之發放情形,則其上揭所辯亦不足採,況參諸被告借用帳戶予卓哲義時,其帳戶餘款僅剩34元乙情(見偵字卷第55頁),為被告所坦認,復有其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亦與一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工作前,帳戶內金額均所剩無幾之情相符,又一般人均能輕易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卓哲義有父母及姐姐等家人,如卓哲義有借用帳戶之正當或長期需求(如受薪帳戶),自可自行申辦或與親近之家人借用,本無捨近求遠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遑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卓哲義還對其負有債務尚未還!在在可見其所辯於理不合,且其亦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是有風險之事,是因為知道帳戶裡沒錢才敢借給卓哲義等語等情(見簡上卷52-53頁)以觀,其亦深知不可將金融帳戶輕易借給他人,竟仍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復協助他人得以取得其內款項,就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其於交付帳戶帳號後,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乙事已有高度認知,且其並無亦未採取任何可有效控管之方法或為任何查證,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執意為之,顯屬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所餘款項數額甚低,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放任該風險實現,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協助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因此被告能預見他人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而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下,卻仍執意為之,積極提供助力並參與提領其內款項行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亦可見被告對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按,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又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迨其獲原審判決之寬典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非真摯,難認有真心悛悔之意,且本件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或取得諒解,亦難認具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審未慮及此而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緩刑諭知有所欠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7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翔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翔明知犯罪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並避免遭檢警查緝,
遂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公司行號發放薪資均要求員工以
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收取,並無撥入第三人帳戶以避免日後圖
生勞資糾紛之風險,若有人擅自以薪資名義將資金存入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內,乃係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圖清償己身債
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卓哲義。詎卓哲
義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不詳方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稱有國際投資網站獲利豐厚,
致洪馨怡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6,000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中。卓哲義
於109年10月14日通知鄭龍翔,鄭龍翔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
不明,極可能係犯罪所得,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9分、14時
50分、15時8分、15時9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便利商店共
提領66,000元並交付予卓哲義。嗣因洪馨怡無法了結獲利領
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馨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龍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馨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10日儲字第1100121848號函、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
龍翔依卓哲義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贓款,目
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
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
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
號予卓哲義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卓哲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洪馨怡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卓哲義,顯已擔
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其已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
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
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卓哲義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告訴人洪馨怡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3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